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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动工可能无偿收回!烟台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征求意见

王木木2019-07-22 17:54:46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限期开发通知书》,未动工开发的:

烟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市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并报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各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烟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除外),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报区人民政府(管委)研究同意,并提交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各市(县)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烟台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触发这些条件土地会被无偿收回

(房天下 王木木)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今日(7月22日)对《烟台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求截止日期:7月31日。

这是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月第二次对《烟台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上一次发布时间:2019年7月5日,意见征求截止日期:7月12日。

《办法》全文如下(2019年7月22日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网站发布):

烟台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章  总  则

  为加快闲置土地处置,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烟台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的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处置和利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有序进行,立足盘活、促进利用,厘清责任、分类处理,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对本行政辖区内闲置土地(烟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除外)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负总责,统筹相关工作。

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涉及的闲置土地,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闲置土地(烟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除外)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具体实施调查范围内的土地,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实施调查范围内的土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请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审批和登记情况、开发利用情况、抵押查封情况、闲置原因及相关证明材料、后续利用计划等,按要求如实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供,接受调查处理。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具体实施认定范围内的土地,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实施认定范围内的土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请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四)《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限制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转移登记,并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有关信息。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经同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因以下原因产生多宗土地,其中某宗土地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一)对于经同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出让后办理土地分割手续变更为若干宗地,若在项目建设时按原出让用地范围整体报建,在征得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申请按原出让用地范围办理用地合并手续。用地合并后,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超过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超过百分之二十五;

(二)因部分预售无法办理土地合并手续的,若项目按原出让用地范围整体报建,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超过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超过百分之二十五。

以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参照上述方式认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依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拔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主动申请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除外;

(三)因国家或地方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生态环保、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原因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条  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对配套设施不完善、前期工作迟缓等原因导致无法进场施工造成土地闲置的,通过加快配套设施建设、加快前期工作进度等措施,限期消除无法进场施工因素,推进项目尽快开工。

(二)调整规划条件。需要调整规划条件的,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情形外,可以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按照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加快项目动工开发。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价格包括土地取得价、土地开发费用及财务成本,但不能超过收回时评估的市场价格。若遇特殊情况,可一事一议,烟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需提报市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各县市区范围的国有建设用地(烟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除外)需提报县市区政府(管委)研究确定。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各县市区政府(管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一条  烟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涉及的闲置土地,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提交市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报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范围内的闲置土地(烟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除外),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提报区人民政府(管委)研究同意后,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提交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市(县)范围内的闲置土地,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征缴土地闲置费。

烟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市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并报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各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烟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除外),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报区人民政府(管委)研究同意,并提交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各市(县)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

土地闲置费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未明确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土地闲置费按重新评估的当年市场价格的20%征缴。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自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土地闲置费1‰的滞纳金。

(二)无偿收回。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限期开发通知书》,未动工开发的:

烟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市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并报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各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烟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除外),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报区人民政府(管委)研究同意,并提交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各市(县)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三条  《限期开发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通知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四)发出通知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不动产权利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不动产权利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不动产权利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协同机制

第十八条  成立烟台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对全市闲置土地处置的重大问题进行集体决策,组织各县市区实施相关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司法、发改、行政审批、工信、生态环境、住建、城管、商务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全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导考核和日常工作。同时建立市级闲置土地处置联席会议制度,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召开和议程安排。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相应成立闲置土地处置领导机构及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适时召开联席会议,组织协调各成员部门,畅通工作对接,及时通报情况,明确责任分工,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加快推进处置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涉及的闲置土地,进行调查、认定、处置工作的具体实施;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请市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研究通过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批准;征缴土地闲置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区具体实施的土地闲置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职责权限,出具相关规定文书或报请市政府进行批准。

市发改、行政审批、工信、生态环境、住建、城管、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认定、闲置原因核定工作以及闲置土地盘活利用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市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勘测、评估、经办机构工作经费以及收回土地的补偿费用等。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依法依规行政。

第五章  预防和监督

第二十条  按照“精选项目、精准征地、精准供地、高效用地”的要求,严格按“净地出让”方式供地。加快推广“标准地”供应体系建设,由各县市区政府(管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土地出让合同履约保证金制度。履约保证金由土地竞得人按照约定提交,按照动工开发进度分期返还。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开竣工申报制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完善土地利用动态巡查监管机制,监督、督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时进行开发建设,及时发现和预防新的闲置土地发生。探索建立土地供后利用评价机制和供后监管长效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要在当地政府门户网站或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设立闲置土地处置专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情形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动工开发日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用地批准文件等已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按约定、规定时间进行认定。

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或约定、规定不明确的,按以下方式认定动工开发日期:签订交地确认书的,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日期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无交地确认书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无划拨决定书的,以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

(二)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进场施工,已达到上述规定的开发要求,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之前经行政审批部门依法补办许可手续的,可以认定为动工开发。

(三)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标明的全部地上建(构)筑物占地面积总和。规划未标明建(构)筑物占地面积的,则可按宗地的建设用地面积与建筑密度(系数)的乘积来计算。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已经形成地上建(构)筑物的,按照建(构)筑物的基底土地面积认定;未形成地上建(构)筑物的,按地基施工部分的土地面积进行认定。

(五)项目总投资额、已投资额:均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项目总投资额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用地决定书约定、规定进行认定;没有约定、规定或约定、规定不明确的,根据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审批部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核准或批复确定;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审批的相关许可文件对项目总投资额没有规定或有争议的,依据规划许可的项目报建方案,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已投资额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可以依据项目建设进度,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六)土地取得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时支付的地价款,不包括取得土地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和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取得价原则上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记载的价格为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当年市场价格的,以重新评估的当年市场价格为准。

(七)土地开发费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土地上进行平整、通路、供水、通电、供气、绿化、排水、通讯等工程所投入的费用。难以核算的,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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